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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年7月19日,據譯雅馨翻譯公司了解到,在刑事訴訟中,翻譯活動是溝通訴訟各方、保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重要環節。目前刑訴法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尚缺乏細致明確的規定,司法機關在遇到這類案件時往往隨機聘請,很少就翻譯人員的知識經驗、翻譯能力、道德品質等進行全面綜合的審查,這導致參與刑事訴訟的翻譯人員良莠不齊,實踐中存在很多不規范的情形。
1.翻譯活動中立性不足。刑事訴訟中,翻譯人員由公安司法人員聘請,而公安司法機關出于辦案方便,更傾向于聘請熟悉的翻譯人員。由于這種熟絡的人情關系,加之翻譯費用由公安司法機關支付,翻譯人員在心理上會形成對公安司法機關的偏向,覺得自己是在“幫忙”,而忽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、義務。事實上很多翻譯人員從偵查階段就開始接觸當事人,到檢察、審判階段存在先入為主的觀念,而且由于不懂刑事訴訟規則,難免出現一些違法違規行為。
2.翻譯質量缺乏監督。司法人員大多不懂所翻譯的語言,所以對翻譯人員的翻譯質量無法進行監督,對翻譯結果也不能像鑒定結論那樣進行審查判斷。在缺少監督和自律的情況下,出于案外多種因素,翻譯人員可能會與相關當事人串通,如暗中接受當事人許諾;指使改變供述、證言內容;在翻譯關鍵字句時做手腳等。這些行為會嚴重干擾訴訟活動。
3.無從追責、救濟程序缺乏。翻譯工作尤其是口譯,直接體現在現場翻譯語言的準確性上,然而由于事后無法復原現場,使得翻譯是否準確、客觀無從考查。當前刑事訴訟翻譯活動主要采取在記錄上簽字的形式留存證據,而很多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對筆錄不認真閱讀就簽字,因此很多時候記錄上的內容僅具有形式意義,很難判斷是翻譯人員做了虛假翻譯,還是當事人就是如此表述。實踐中追究翻譯人員偽證罪的刑事責任難度較大,當事人對翻譯工作提出異議和申訴基本上很難獲得支持,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救濟程序,而且現場無法還原,當事人也就無從獲得救濟。
刑事訴訟翻譯活動大體可以分為口譯和筆譯兩種。大多數翻譯是口頭進行的,對聾啞人的手語、啞語翻譯還要通過動作、手勢、姿態和表情進行。因此刑事訴訟翻譯活動具有即時性,用以翻譯的語言和動作、表情轉瞬即逝。基于這一特點,翻譯記錄的留存就是一個重大問題,而同步錄音錄像(聾啞人翻譯應進行錄像)是解決該問題的有效方式。
除翻譯人員自身因素外,實行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并配以公安司法人員參與機制,可以增強監督的動態性、有效性。刑事訴訟翻譯活動同步錄音錄像具有如下價值:
一是可以促進翻譯人員在參與刑事訴訟時恪盡職守,確保翻譯內容真實、準確、完整,防止翻譯人員隱瞞、歪曲或偽造翻譯內容。
二是可以有效排除辦案過程中對翻譯活動的不當干涉,確保翻譯人員基于專業知識和職業素養中立地進行翻譯活動。
三是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可以客觀全面地再現翻譯現場,便于對翻譯工作及其質量進行檢查,糾正錯誤或者疏漏之處。這有利于補強瑕疵證據,防止翻譯的語言、手勢因不同當事人、不同程序而改變,有效固定證據,提高證據的證明能力,確保案件處理在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客觀公正。
四是可以為訴訟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提供客觀材料??梢栽谑孪认蚍g人員和訴訟當事人申明的情況下,對翻譯活動進行錄音、錄像,從而為翻譯活動的事后監督提供依據。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訴訟當事人對翻譯過程有異議,可以倒查同步錄音錄像的視頻材料,并以此為依據作出相應處理。這有助于消除訴訟當事人懷疑,提高司法機關的執法規范化水平和公信力。
刑事訴訟翻譯活動實行同步錄音錄像具備可操作的實踐基礎。200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《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(試行)》,2012年修改的刑訴法第121條對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進行錄音錄像也作出相應規定。因此,可以將該制度引入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案件中,由技術部門對于有翻譯人員參與的訴訟過程,如訊問、詢問、庭審等,進行同步錄音錄像;錄音錄像資料須經當事人、辦案人員、翻譯人員簽字確認后封存,以備復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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